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麗惠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20號、19785號、19788號、26996號、28367號、28368號、28370號、28371號、28372號、98年度偵緝字第613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麗惠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范順蘭 《原名 范菱芝 》、 張吉釧 、 蘇銘庠 、 蔡立民 、 范雅慧 《原名 范月銣 》(范順蘭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在高雄市○○○路某大樓開設「泰和婚姻介紹所」,約定由范順蘭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刊登報紙和與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聯絡,須要時亦會勸說、招覽臺灣地區人民擔任人頭配偶,而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等人則負責對打電話至公司之臺灣地區人民勸說擔任人頭配偶、代辦大陸地區配偶入境手續及前往機場接機等工作,而范順蘭每件向大陸地區人民收取新臺幣(下同)7萬至16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等人則依貢獻程度每件分得500元至1萬5,000元,另擔任人頭配偶之人則獲得大陸往返之免費機票、免費食宿及現金1萬元至7萬5000元不等之利益(有部分人未取得現金)。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等人遂於92年間,在各大報紙刊登「赴大陸短期兼職,男
27-75歲,女20-48,未婚離寡殘障均可、薪4-14萬」等廣告,招募有意願擔任大陸地區人民人頭配偶之人。
二、辛麗惠因友人介紹而結識范順蘭,辛麗惠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翁梅官 (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因圖獲得免費食宿及2萬元之代價,竟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取得配偶身分,再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翁梅官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范順蘭等人負責安排辛麗惠前往大陸地區,並安排辛麗惠、翁梅官於92年5月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6287號結婚公證書。辛麗惠返臺後,於92年5月1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辛麗惠與翁梅官係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辛麗惠復於92年5月1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於92年5月20日連同前揭結婚公證書持向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辛麗惠、翁梅官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與辛麗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辛麗惠 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即將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交予張吉釧,由張吉釧以代理人之身份,於92年5月22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6年1月2日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依申辦時之行政編制簡稱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翁梅官來台,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翁梅官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翁梅官入境臺灣,翁梅官隨即於92年7月15日持上開旅行證,以結婚探親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麗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6287號結婚證明書、翁梅官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翁梅官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2第192-201、203-204頁,卷13第92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2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同條第1項「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2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而上開一體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之原則,於同有多項法律修正之情形,亦應適用之,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各項法律中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等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⒊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
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等人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後之罰金最
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牽連犯、連續犯及自首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⒌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180號著有判決足參;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等人,明知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翁梅官無結婚真意,竟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翁梅官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此觀諸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即知。是被告與范順蘭等人為使翁梅官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即由被告與翁梅官先虛偽結婚,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領得被告之配偶欄登載為翁梅官之不實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後,持向入出境管局行使,使翁梅官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及入出境管局對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翁梅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為手段,以達成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目的,核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與范順蘭等人共同謀議
以上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其所為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行為分擔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