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丁兆鎔 相對人 鄭元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七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171號受理在案,為恐執行標的物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7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7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並參酌聲請人於相關卷宗所提出之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及卷證內之廣州市精神病醫院住院證明及病歷等證物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不動產,其執行債權額即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顯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訴訟流程進行時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法第
203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5=50萬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0萬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