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3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一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
明定。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積欠12家銀行之債務金額共約新台幣(
下同)2,228,467元,每月應付利息逾5萬元,惟資產僅餘現金307,600元,已不能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目錄(參見原法院95年度破字第105號卷第15至18頁)及台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參見原法院卷第14頁)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查核屬實,應認抗告人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抗告人既有面額307,600元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該本行支票相當於現金,毋庸進行拍賣等變價程序,債權人又均係銀行,性質單純,難認須耗費高額之破產財團費用或債務,原裁定遽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