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范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被告至95年7月28日止累計結欠信用卡簽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411,784元。被告又於93年10月4日簽訂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4萬元,約定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5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15.88%固定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7月13日後即未按期繳款,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36,386元。被告再於93年10月8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8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共分36期攤還,利息按年息9.99%固定利率計算,逾期清償時,按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月6日起,即未再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52,879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