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敬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敬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六八Ο一五Ο五六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二、核被告羅敬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依告訴人 鄭柏銘 於警詢中陳述:我發現手機不見時,有開定位確認,一開始手機還在賣場等語,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手機遺留在何處,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惟因屬同項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之手機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金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16號被告羅敬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11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敬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晚間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三勝五金大賣場」內,見鄭柏銘遺留在貨架上之金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當場撿拾據為己有而離去,嗣經鄭柏銘發現手機遺失返回店內尋找未著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柏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敬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柏銘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告訴人遺失上開手機之門號遭人使用小額消費,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