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抗告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丁○○抗告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送達代收人戊○○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甲○○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再者,債務人申請清算之目的,在於獲得債務之免責,故為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於消債條例第132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按無論是同時終止或異時終止均與之)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不論清算債權人是否依清算程序曾受清償,除有該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免除債務人債務,反之,則為不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原審所持理由,若依人情世故之觀點衡量,抗告人對相對人
現今之身體及家庭狀況,亦同感其情可憫。惟依法而論,相對人身負鉅額債務,依經驗法則,其產生負債之原因,可能因過度擴張信用、任意消費、浪費,甚或投機、無法克制物慾所致。則原審所為免責裁定之論證,認定僅因相對人無法維持生活之不足,即可隨意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消費信用貸款而無須負清償之責,自與一般法理相違。
⑵依相對人所供述,其於民國94年間因身體不良於行而無固定
工作收入,致其家庭經濟陷於困頓而有無法自足之虞。然此時相對人自應謀求社會福利、救濟等機構之協助,以杜難關,而非本末倒置,隨意向金融機構借貸,導致今日無法收拾局面,再藉由清算程序以圖得債務減免,此顯與消債條例原先立法意旨及美意相違背。
⑶又如相對人確於94年間受傷,惟觀抗告人所提出信用卡歷史
消費明細之發生時點,全部皆於94年10月後始發生消費之紀錄。而依上開消費明細內容顯示,可知相對人有商業保險費、汽車修護廠支出、電視購物消費、皮鞋店、機場免稅店及其他科技公司之非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其金額自數千元至萬元不等,其如此任意浪費消費,自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相對人自不得予以免責。故原審對相對人之免責裁定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部分:
⑴相對人於抗告人現金卡交易明細中,其現金卡係於92年6月
17日申辦核准,至93年底,共提領15次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足見其於受傷前即有大額提領現金之消費行為,又相對人於94年至97年間之交易情形,共提領現金469400元,並於該期間四度完全清償,分別為94年5月6日、94年12月27日、96年1月11日、96年3月19日。惟相對人嗣於96年4月9日再度提領,足見相對人於發生意外後,仍有相當資力並顯能控制及避免其債務擴大。然相對人卻仍隨意提領而使債台高築,足見其有高度之道德風險,請鈞院重新考量相對人是否可給予免責之裁定。
⑵請鈞院應再就相對人消費及提領時間點及動機,再予以詳加
查察後重新裁量,否則即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本件原裁定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94年間因一次意外
摔傷導致尖椎盤凸出造成不良於行{依永和振興醫院出具之出院計畫說明書所載之出時病情「住院期間予骨盆牽引治療可,現腰背臀酸痛及双腳麻較緩解,經醫師評估予准許出院轉門診續追踪治療」},須長期休養,身體狀況至今仍未好轉,經常進出醫院就診,目前於台北三軍總醫院治療腸燥症,而全家生活必要開銷由先生 洪文堂 一人支橕,因債務人與二名幼子 洪碩懋洪碩亨 需家人在旁照料,故先生無法找尋穩定收入之工作,收入不穩定之情,則依債務人供述其因家庭生活費用不足,故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刷卡換現金、信用貸款來支應等語,核與其家庭情況相符。是衡諸上述各項事由,認本件債務人尚無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等語。㈡按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浪費行為,其認定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
,因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關於其認定之標準,究採寬鬆,抑或嚴苛予以審核,法院本應視具體事件而定,蓋何種生活方式屬奢侈浪費,與債務人成長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均有密切之關係。又法院判斷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有無奢侈浪費之事實,倘採寬鬆之標準,則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實非立法之真意所在。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是法院於認定債務人有無奢侈浪費之行為,並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乃應參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負債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等因素,以社會一般通念整體考量債務人之生活情況,先予敘明。
㈢本件相對人積欠各債權銀行之簽帳消費款項(含本金、利息
或違約金),分別有萬泰銀行12124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00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6772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0000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00000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000000元(含訴訟費用1770元)、遠東銀行279070元、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通公司)000000元,以上合計0000000元,此有各債權銀行陳報之相關債權數額明細表及本院所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在卷可參。而依相對人於原審到庭陳稱:因為94年7月間伊從樓梯上摔下來後,隔天又開刀,開完刀就不能走了,沒辦法工作,所以才向銀行借款支應生活等語(見原審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98年4月1日訊問筆錄),又依卷附相對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均無任何所得金額,另參諸相對人受傷後所為上開簽帳消費高達數百餘次,消費次數頻繁,此有前開各債權銀行之消費明細表可參;再如上所述,消費簽帳所積欠總金額亦高達180餘萬元之多。準此,顯見相對人有利用信用卡之便利,擴張信用而為消費之情形,且係因其受傷後無固定工作收入所致。
㈣另觀諸相對人簽帳消費之內容,⑴台新銀行部分,大多係以
現金卡預借現金;⑵渣打銀行部分,其中有餐廳用餐、購買傢俱(金額41935元)、電視 東森得 易購、旅遊(18500元)、網路等消費;⑶日盛銀行部分,其中有電視購物、購買電器、電信費、紅陽-PAYNOW(金額30000元)、網路費及支付保單保險費等消費;⑷遠東銀行部分,除其中有電視東森得易購、科技產品、九和汽車廠之車輛維修費(17000元)等消費外,其餘大部分均用於支付保單之保險費,其中南山保險每期應繳納保險費自7975元至8624元不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27231元、遠雄人壽首期及續期保險費合計約為14萬2千餘元;⑸萬泰銀行部分,大多係以現金卡預借現金;⑹台灣運通公司部分,除其中有繳款、繳納循環利息、滯納金外,其餘均用以繳納美商健康人壽之保險費;⑺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其中部分預借現金、並有若干高單價之消費,如「維先股份有限公司」、「MOMO電視購物台購物」及傳銷公司(安麗提貨消費),其總額達147914元。⑻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大多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參諸相對人所陳:「那時候有些是借出來拿給我父親,因為伊父親做工程需要薪資、材料費用˙˙;另外有些是拿來償還其他銀行卡債」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依上可知,相對人於無固定工作收入後,雖透過預借現金獲取資金來源,然部分款項卻非供己花用,並有以債養債之情形;且其簽帳消費之內容,亦增加許多非必要性支出,且究其消費內容,亦非均係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自難認相對人事後增加信用卡消費之行為,非屬奢侈及浪費,且審酌該等金額支出非小,已明顯屬超過其能力範圍,其因而造成負擔過重,自難認為情節輕微。尤其,相對人明知其並無穩定工作收入,已力有未逮,卻仍刷卡繳交高額保費,若允許其自己保有保單價值,而裁定其對債權銀行之債務免責,誠有違誠信原則。且保險契約係屬風險規避之非必要商品,自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因受傷後失去固定工作之收入,然其依
賴信用卡便利預借現金花用及簽帳消費,卻未量入為出,省吃節用,反而因此出現奢侈或浪費之舉,其情節又非輕微,已有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且抗告人等債權人亦具狀表示反對相對人受免責之裁定,足見相對人亦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依法自難予以免責,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應予免責,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甲○○不免責。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王鏗普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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