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洛心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洛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二、三偽造之「 張瑀瓘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Solone深焙訂製多用三角刷壹盒、挺立鈣強力錠壹盒,及價值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詹洛心與張瑀瓘前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2人為室友關係,詹洛心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凌晨零時許,竊得張瑀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後(涉犯竊盜罪嫌之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張瑀瓘」之署名,以表彰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而為行使,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向中信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瑀瓘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瑀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洛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瑀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板橋南雅特約服務中心監視器畫面、信用卡簽帳單、犯罪所得物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10月5日簡便行文表暨所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簽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401號函暨所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12年1月25日13時40分許至同日17時13分許止,持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持竊得之信用卡,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毫無尊重之概念,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獲利益、如附表編號1所詐取財物已尋獲並扣案、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張瑀瓘」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業已過保存期限而未留存,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401號函暨所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考,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得財物,業據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康是美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之。又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尚有Solone深焙訂製多用三角刷1盒,及挺立鈣強力錠1盒未據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洛心於112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在其與告訴人張瑀瓘同住之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內,徒手竊取張瑀瓘所有金飾1盒(內有金手鍊2條、金項鍊1條、金戒指4個、銀戒指1個)、IPHONE11手機1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於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既和前揭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持用卡片卡號
刷卡消費
購買物品
1
112年1月25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是美藥妝店亞東門市
1萬6,350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
2
112年1月25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板橋南雅特約服務中心
4萬2,400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
3
112年1月25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i。Whouse
2萬8,287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珂莉奥雙植萃溫和粉餅1盒
Lumina天然竹耳扒組1盒
凱婷零瑕肌密高遮瑕BB霜1盒
珂莉奥凝時美肌防沾染柔霧粉底液1盒
珂莉奥防沾染霧光氣墊粉餅1盒
珂莉奥就是水嫩BB霜1盒
PVL-3P貝印修眉刀1包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1支
凱婷零瑕肌密濾鏡校色霜1盒
凱婷3D时尚眉彩膏N1盒
加美彩日拋10片裝隱形眼镜2盒
三分甜微光腮紅PK271盒
Hellokitty眼影1盒
加美彩日拋三彩灰10片裝隱形眼镜2盒
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霜1盒
DR.WU玻尿酸保濕修復精華液1盒
蘇菲娜iP盈潤美容凝露1盒
Solone深焙訂製多用三角刷1盒
碧菲絲特水嫩即淨卸妝棉1包
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1包
挺立鈣強力錠1盒
蘇菲娜漾緁控油瓷效妝前隔離乳1盒
三度漸層光綻眼影盒1盒
寵愛三分子藍銅保濕面膜1盒
付费背心购物袋1個
媚比琳輕柔眼唇卸妝液1罐
寵愛WaterPay面膜2盒
晶硕彩色日抛10片4盒
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液1包
折價券7張
DR.WU低敏物理防曬乳1盒
蕾妮亞輕潔抑菌薄型量多日用型衛生棉1包
化妆棉2盒
刮刮卡1張
附表編號1
2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