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麗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麗秋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麗秋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之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至轄區派出所領取後,迄今仍未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行為之危害性,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矯正之必要性,認定應執行有期徒9月為適當;又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金,經諭知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信旭

               法 官顏維助

               法 官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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