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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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59號、113年度偵字第2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軒尼詩 VSOP壹瓶、金門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念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 蔡坤達江雅純 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25959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軒尼詩VSOP1瓶、金門高粱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09號

  被   告 王念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8時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朱貞敏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嘉福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坤達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將前開洋酒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逕行乘車離去。嗣蔡坤達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㈡於112年8月30日晚間8時11分許,再搭乘不知情之朱貞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瑞員 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江雅純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得手後將前開高梁酒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逕行乘車離去。 嗣江雅純 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達、江雅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念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坤達、江雅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分別竊得之軒尼詩VSOP、高梁酒,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2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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