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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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3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6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均與毒品相關,罪質相近,其中編號1至2所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至5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編號6至9則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轉讓對象共2人,整體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15日之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之邊際效應係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載明「母親已高齡81歲,又是瘖啞人士,需人照顧,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23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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