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告人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相對人 林宏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3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實有糾葛,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殊屬無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