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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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唐冠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冠恩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唐冠恩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酒後駕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質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11年5月12日至13日、112年11月16日,相隔甚久,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權之邊際效應係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及經本院定期命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陳報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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