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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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佩筠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佩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 周糧騰 及告訴代理人 呂錦泰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糧騰及告訴代理人呂錦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張佩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佩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4時至15時間,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宜得利家居中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66元),並將該等商品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袋子而得手,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8月17日16時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內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1,224元),並將該等商品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袋子而得手,僅將附表三商品結帳後旋欲離去,適為該店安全課助理呂錦泰發現,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家樂福內壢店委請呂錦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佩筠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周粮騰 及告訴代理人呂錦泰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表、每日損失記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竊取時間雖然緊密,然其於竊得後離開宜得利家居中壢店後,復又進入家樂福內壢店竊取,係再次之另行起意,是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有贓物保管認領單2紙在卷可考,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平底鍋28cm

1

599元

2

平底鍋26cm

1

549元

3

矽膠料理勺

1

139元

4

矽膠料理湯匙

1

79元

總計1,366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香烤鹹豬肉

1

134元

2

香烤鹹豬肉

1

100元

3

冰鮮挪威鮭魚輪切

1

165元

4

冰鮮挪威鮭魚輪切

1

213元

5

嫩豆包非基改

2

118元

6

生豆皮非基改

1

75元

7

履歷牛番茄

1

139元

8

臺灣酪梨

1

51元

9

履歷臺灣醇濃酪梨

1

69元

10

安心雞里肌肉

1

90元

11

安心雞去骨清腿

1

70元

總計1,224元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美式烤生雞

1

268元

2

有機小白菜

1

33元

3

有機小松菜

3

135元

4

有機小黃瓜

2

90元

5

有機丸株金針菇

3

32元

6

金蕉伯履歷香蕉

1

52元

總計61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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