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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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泰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泰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泰銀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煤氣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洪泰銀應注意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起,在上揭場所儲存50公斤鋼瓶1支、20公斤鋼瓶24支及4公斤鋼瓶2支,上開瓦斯鋼瓶之總儲氣量共計538公斤,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關於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之規定,適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員工陳○○(亦即洪泰銀之○○)不慎傾倒液化石油氣鋼瓶,致鋼瓶容器閥碰撞斷裂,產生火花,發生火災,且因洪泰銀於○○煤氣行存放之瓦斯鋼瓶,遇火災受熱致內部壓力上升,容器閥安全裝置洩壓排出液化石油氣,使火勢持續燃燒2小時,因此燒燬○○煤氣行及隔壁即○○街206號之陳○○住宅,致一樓天花板木材裝潢燒失碳化燻黑,另2樓南側房間木材裝潢燒失碳化、混凝土牆壁剝落、燒白、燻黑,鐵窗彎曲變形,桌、椅、茶几、櫃子等物品均受火延燒而燒失、燒熔及碳化燻黑,另○○街200號之黃○○○住宅外牆磁磚剝落、油漆變色脫落及鋼筋外露,均達到住宅之一部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同時陳○○亦受有2、3度(45%)灼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2月4日凌晨1時51分,因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泰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除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偵卷一第7頁)、陳○○(偵卷一第8頁至第9頁)、被害人陳○○之母陳蘇○○(偵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指證綦詳外,復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年3月21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相關資料1份(警卷第33頁至第112頁)及102年6月10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檢附之相文件1份(偵卷二第8頁至第12頁)等證據在卷供核,而被害人陳○○因上開事故死亡之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偵卷一第19頁)檢驗報告書1份(偵卷一第26頁至第3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紙(偵卷一第1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之燒燬住宅,需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主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失火罪,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雖含有侵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性,然因失火致焚斃人命之實害,並非當然包括於失火罪責之內,行為人對於房屋之被燒燬既應負過失責任,則房屋內所住之人有焚斃可能,本屬可以預知之事實,自亦不能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44號判例參照)。被告一失火行為燒燬○○路200號、
206號,使該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部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雖同時燒毀不同之客體,惟仍僅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揆諸上開說明,應祇論以單純一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本件事故雖非被告直接肇致,乃其員工即本案被害人陳○○不慎傾倒液化石油氣鋼瓶,致鋼瓶容器閥碰撞斷裂,產生火花,發生火災,釀成本件災害,然被告係經營瓦斯行之業者,本應隨時提高注意義務,竟違反規定,在店內置放總儲氣量超過標準之瓦斯鋼瓶,使本案火勢迅速延燒,對附近鄰居之生命及財產安全,造成莫大之危害,其過失程度與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本身受害亦大,且已與被害人黃○○○及被害人陳○○之母陳蘇○○等人達成和解,並獲諒解,此有其與黃○○○之和解書及陳蘇○○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偵卷二第24頁),另被害人陳○○於本院審理亦表示被告已賠償伊50萬元,雙方有和解共識,伊很信任被告,被告事後態度很好,也很盡責任,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斟酌被害人陳○○為被告之○○,被告亦因此事承受喪親之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因火災受影響之鄰居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已如前述,又被告因本案造成其○○陳○○死亡,此無可挽回的遺憾,人生至慟莫過於此,本院認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