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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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告 王秋娟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 律師被告 蔡典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簽約款182萬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房地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堪認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鍾素鳳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