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課於民國101年9月1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環河街口,與告訴人 王裕德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穢語「幹你娘雞掰!你要不要開走」,公然侮罵告訴人;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拳頭捶打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凹陷、引擎蓋與保險桿閉合不全,復見告訴人左手持SONY牌K770型行動電話欲拍照存證,竟拍打告訴人左手,致該行動電話掉落地面後毀損;又以穢語「幹你娘!你拍什麼拍」,公然侮罵告訴人;復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衝撞告訴人停在路旁之上述營業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致該營業小客車前保險桿破損及車底漏油,被告隨即迅速調頭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名,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92號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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