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瑀璇 被告 黃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1張,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16條,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5年7月13日逾期繳款時起至102年1月27日止,消費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702,499元(其中本金為303,096元、利息為399,403元)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款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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