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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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子清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並受僱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食品公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擔任載運牛奶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2年2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從事載運牛奶工作之際,因需整理車上貨物而欲將車輛臨時停放,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竟將前揭自用小貨車臨時併排停放在同路段42之12號對面空地前之慢車道上,且隨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適其同向後方由 林志忠 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猝然閃避不及致該機車車頭撞擊張子清前揭開啟之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並造成林志忠受有右膝、小腿等處挫擦傷之傷害。嗣張子清旋即撥打電話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張子清隨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到場員警坦承肇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子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子清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忠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肇事現場照片6張、重仁骨科醫院於102年3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警卷第11頁、第14至23頁、第27至
29頁,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依此,本案被告駕駛車輛併排停車於先,嗣未注意禮讓同方向後方來車,貿然向外開啟車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志忠所受右膝、小腿等處挫擦傷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受僱於光泉食品公司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擔任牛奶載運工作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紙可參,職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案發時駕駛自小貨車從事載運牛奶業務途中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且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下列二類: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汽車駕駛人分類如下: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而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第5條及第53條分別著有規定。又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分九類營運,包括公路汽車客運業、巿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若自用車充作運輸、載貨、載人、接洽業務等用途之車輛並非營業車,公路法第34條亦有規定。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無照駕車」為定義規定,惟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因係加重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之一,自應從嚴解釋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或「越級駕駛者」,俾符罪刑法定之本旨。查被告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係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小貨車,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而車主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係農產品加工業等項目,並非前揭9類之營運項目,有卷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故該車輛雖係充作被告載運牛奶用途,惟依前揭規定,仍非屬營業車自明。是被告既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之情形,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其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肇因,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林志忠受有右膝、小腿等處挫擦傷等傷害,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並考量被害人上開所受傷勢非重,暨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現受雇於光泉食品公司從事駕駛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家境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