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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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呂東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於102年
5月20日晚間10時許,飲用3杯威士忌酒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致無法安全操控該車而與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徐○○未成傷),其並隨即駕車離去,復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觀路口時,自後方追撞李○○○所駕駛沿澄觀路由東往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李○○○受有頸椎受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呂東岳於肇事後明知李○○○上開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已毀損塌陷,已預見上開肇事行為將導致李○○○受傷之結果,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倒車至澄觀路與八德南路口,沿八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路人鄭○○報案指稱有一車輛前方保險桿業已毀損卻仍行駛於道路,且有逆向行駛後停放路旁等情,因而於102年5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街口附近公園內查獲呂東岳,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85毫克(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據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東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8頁)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徐○○指證其車遭被告擦撞等情(警卷第8頁至第10頁、102年度偵字第12774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並有證人鄭○○證稱其發現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業已毀損仍行駛於道路等情(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13頁),均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肇事後逃逸之事實無訛,復有酒精測試報告1份(警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份(警卷第22頁、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2份(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及現場照片27張(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而李○○○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頸椎痛之傷害,亦有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偵卷第10頁背面)在卷供核。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遭後車追撞或其他突發狀況而喪失生命之危險。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增設,第185條之
4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置交通事故發生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不論就交通事故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即成立本罪(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關於肇事逃逸,其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採取任何通知救護車及報警等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肇事後,致被害人李○○○受傷後,竟未予下車察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棄深夜時刻遭撞之被害人於不顧,有擴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102年6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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