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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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
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曾永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8、4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7月2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可做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破壞王O祥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門鎖,使該車窗、門鎖喪失阻隔內外、防止他人進入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王O祥,曾永仁進入車內蒐尋財物著手行竊之際,因警報器響起,王O祥聽聞後到場察看,曾永仁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得手財物。
㈡於同年7月3日凌晨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巷○○號旁空地,見李O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乃持其所有、上述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破壞李O安上述自小客車左前方車窗玻璃,使該車窗喪失阻隔內外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李O安,曾永仁進入車內蒐尋財物著手行竊,因其困頓疲累,乃在車內稍作休息因而睡著,經李O安於同日5時48分許,發現其自小客車遭破壞,曾永仁尚在車內睡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曾永仁,並扣得其所有、供犯上開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王O祥、李O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永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O祥、李O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6至28、46至48頁),並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乙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8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可證,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既可破壞王O祥、李O安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門鎖,可見質地堅硬,且為金屬材質,有卷附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8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就竊盜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則本院自得審理,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皆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另被告就本案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發覺及查獲,屬未遂階段,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並非無工作能力,不思憑靠自己賺取財物,反而以螺絲起子破壞他人自小客車車窗、門鎖之模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本案犯案次數為2次,以及其自陳國中肄業(見警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依被告所述為其所有(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