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8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8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劉韋伶
被   告  王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83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9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3,184元,及
其中239,958元自民國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
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0,000元,並約定自93年9月2日起
至102年9月2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
息,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9月3
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款262,540元(含本金239,958
元及利息22,58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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