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57號抗告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 相對人 林修 民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修民 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1年5月8日本院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明定,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元,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補字第57號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台幣185,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甚為明確,並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因此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101年5月8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係對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並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可比,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並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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