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利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317號、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利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前二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最後一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1904號裁定減刑,並與前二案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22日)。
二、詎陳俊利猶不知悔改,與 彭孟偉 、 洪宏昇 (均已審結,彭孟偉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洪宏昇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利用洪宏昇於100年1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潘姿蓉 向不知情之 紀秀蘭 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據點,於同年3月14日晚上某時起,由彭孟偉、洪宏昇提供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器具與化工原料(附表二編號
1、2,以及附表四編號5、23、26、28、30、33、34為洪宏昇所有),再由彭孟偉、陳俊利將上開由彭孟偉所提供之設備器具與化工原料搬運至洪宏昇上開租屋處,並即著手開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3人並推由陳俊利先將感冒藥摻入甲醇、甲苯混合,待沈澱後,將浮在上面的液體取出,加入二甲苯加熱提煉出麻黃素,再將麻黃素烘乾,復由彭孟偉加入礦泉水、紅磷、碘繼續加熱,再過濾出紅磷水,繼之再將紅磷水加入二甲苯、氫氧化鈉,使紅磷水內物質分離後,將含二甲苯之上分離物質添加水、鹽酸,使起化學作用,之後加熱蒸發水份,再放入冰箱冰存,之後即可形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過程中,洪宏昇則在旁協助陳俊利、彭孟偉2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接獲線報,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0年3月16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拘提彭孟偉到案,並盤查在場之陳俊利、洪宏昇,當場自洪宏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供己吸食而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均無直接關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玻璃球管1支(另案提起公訴及聲請沒收銷燬),嗣再經陳俊利之同意,至陳俊利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陳俊利所有供施用而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無直接關連之吸食器1組,其後,再經洪宏昇之同意,由其等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與結晶,附表三所示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液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為洪宏昇所有而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為彭孟偉所有而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器具,如附表四編號1至4、6至22、24、25、27、29、31、32所示為彭孟偉所有而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如附表四編號5、23、26、28、30、33、34所示為洪宏昇所有而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始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207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俊利對於前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已供承不諱;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製毒筆記內頁影本、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5日刑紋字第1000056402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0日屏警鑑南字第1000000038號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18、119、123至130、141至161、165、166至215頁、100年度偵字第3317號偵查卷第172至174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一所示之液體與結晶,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所示之器具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1、2所示之物為洪宏昇所有,見本院卷第154頁),附表三所示之不明液體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4035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317號偵查卷第139至141頁);此外,復有彭孟偉所有而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4、6至22、24、25、27、29、31、32所示之物品,以及洪宏昇所有而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編號5、23、26、28、30、33、34之物品扣案可憑(分別為2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54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俊利所為前揭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彭孟偉、洪宏昇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100年3月14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上開租屋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俊利就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俊利竟與彭孟偉、洪宏昇私設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工廠,其規模及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均屬非少,雖無證據證明其等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曾流入市面,惟並非無流入之虞,理應加以嚴懲,且被告前曾因竊盜、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足見其素行非佳,竟未生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並無悔悟之心,惟考量被告業於警、偵、審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再被告與彭孟偉、洪宏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終遭查獲,尚查無其等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流入市面而擴大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5年,尚屬妥適(原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2年),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液體、結晶,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已如前述,而供裝放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容器或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包裝袋,均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與液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經鑑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因該等物品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從自該等物品本身分析剝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該毒品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液體,經鑑定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應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而耗損之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液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彭孟偉、洪宏昇2人所有,
且均係供彭孟偉、洪宏昇,以及被告陳俊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證人彭孟偉、洪宏昇供承在卷(見本院第15
4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㈦另在洪宏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
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玻璃球管1支,以及在被告陳俊利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扣得之吸食器1組,分別為渠等施用之毒品及器具,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9頁反面、137、138頁),顯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物┌─┬────┬───────────┬──┬──────────────┐│編│扣押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名稱│數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號│錄表編號│││果(見100年度偵字第3317號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1頁)│├─┼────┼───────────┼──┼──────────────┤│1│1│白色結晶│6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毛重159.28公克,總餘151.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0%。│├─┼────┼───────────┼──┼──────────────┤│2│38(鑑定│「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1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書編號38│液體││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淨│││之1)│││重313.90公克,餘301.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0%。│└─┴────┴───────────┴──┴──────────────┘附表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見100年度偵字第3317號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1頁)│├──┼───────────┼──┼──────────────┤│1│盤子(扣押物品目錄表編│1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號32)││分;為洪宏昇所有。│├──┼───────────┼──┼──────────────┤│2│湯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1支│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號33)││成分;為洪宏昇所有。│├──┼───────────┼──┼──────────────┤│3│鐵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1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號39)││分,以及殘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中間產物假麻│││││黃鹼成分。│├──┼───────────┼──┼──────────────┤│4│二口蒸餾瓶(扣押物品目│1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錄表編號19)││分。│├──┼───────────┼──┼──────────────┤│5│燒杯(扣押物品錄表編號│1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38;鑑定書編號38之3)││分,以及殘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中間產物假麻│││││黃鹼成分。│└──┴───────────┴──┴──────────────┘附表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物┌─┬─────┬───────────┬──┬──────────────┐│編│扣押物品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名稱│數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號│表編號│││果(見100年度偵字第3317號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1頁)│├─┼─────┼───────────┼──┼──────────────┤│1│42(鑑定書│「不明液體」液體│1桶│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編號42之1│││前毛重約3,591.30公克,餘2,17│││)│││0.17公克。│└─┴─────┴───────────┴──┴──────────────┘附表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製造工具包裝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袋│編號編號1至4、6│││編號4)││至22、24、25、27│├──┼───────────────┼──┤、29、31、32所示之││2│加熱爐(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個│物品,為彭孟偉所有│├──┼───────────────┼──┤,其餘為洪宏昇所有││3│二甲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桶│。│├──┼───────────────┼──┤││4│攜帶式卡式爐(扣押物品目錄表編│1個││││號8)│││├──┼───────────────┼──┤││5│電扇(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具││├──┼───────────────┼──┤││6│鹽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4瓶││├──┼───────────────┼──┤││7│濾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包││├──┼───────────────┼──┤││8│紅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瓶││├──┼───────────────┼──┤││9│氯化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瓶││├──┼───────────────┼──┤││10│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5瓶││├──┼───────────────┼──┤││11│草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瓶││├──┼───────────────┼──┤││12│分液漏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個││││;起訴書誤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假麻黃鹼成分│││││)│││├──┼───────────────┼──┤││13│冷凝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1個││├──┼───────────────┼──┤││14│三口蒸餾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個││││18;起訴書誤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假麻黃鹼成│││││分)│││├──┼───────────────┼──┤││15│溫度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1組││├──┼───────────────┼──┤││16│酸鹼試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個││││)│││├──┼───────────────┼──┤││17│酸鹼測試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支││││22)│││├──┼───────────────┼──┤││18│氫氧化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2包││││)│││├──┼───────────────┼──┤││19│漏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2個││├──┼───────────────┼──┤││20│彈簧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1個││├──┼───────────────┼──┤││21│量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6個││├──┼───────────────┼──┤││22│注射針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1支││││)│││├──┼───────────────┼──┤││23│電子磅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1個││││)│││├──┼───────────────┼──┤││24│鐵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1組││├──┼───────────────┼──┤││25│濾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1個││├──┼───────────────┼──┤││26│3號夾鏈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包││││31)│││├──┼───────────────┼──┤││27│丙酮(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1瓶││├──┼───────────────┼──┤││28│噴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1個││├──┼───────────────┼──┤││29│加熱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2組││├──┼───────────────┼──┤││30│礦泉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2瓶││├──┼───────────────┼──┤││31│活性炭(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1包││├──┼───────────────┼──┤││32│不明液體(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3桶││││;鑑定書編號42之2、42之3、42│││││之4)│││├──┼───────────────┼──┤││33│製毒流程筆記本(扣押物品目錄表│2本││││編號43)│││├──┼───────────────┼──┤││34│製毒流程日曆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編號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