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湯得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湯得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至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如符合此要件時,再審酌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並於民國95年7月11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22,156元。
惟聲請人任職之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葉公司)因委任案件減少,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均未獲加班機會,致每月實領薪資至多僅20,000元,縱聲請人極盡所能減省開銷,仍無法清償債務;嗣因宏葉公司業務縮減,聲請人遭裁員後轉至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僅餘17,000元左右,仍無法繼續依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清償,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且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復華銀行進行協商,並於95年7月11日成立協商,達成「120期,利率3%,每月10日清償22,15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共10期,於96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等情,有協議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債務協商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146至152頁)。
㈡聲請人以其於成立協商後之薪資收入不足支應經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實無法履行協商內容等語,主張其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聲請更生,尚非無由:
⒈聲請人係於96年6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並於
101年3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而聲請人自93年5月24日起任職於宏葉公司,嗣經宏葉公司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於98年7月1日將其資遣,其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日在宏葉公司實領薪資為134,544元,並於98年7月1日領有資遣費129,003元,有宏葉公司101年4月10日回覆函暨薪資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換算其於98年度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1,962元〔計算式:(134,544元+129,003元)÷12月≒21,962元〕;聲請人復於99年1月4日起在可成公司任職迄今,自99年1月至101年3月之實領薪資加計99年度、100年度之獎金,共領有700,926元,亦有可成公司101年4月13日可成101人字第017號函暨薪資金額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經計算其於99年1月至101年3月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5,960元〔計算式:700,926元÷27月≒25,960元〕,因別無證據足認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應以上開計算結果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
⒉又聲請人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王士豪 (00年0月00日生)
、 王華菁 (00年00月00日生),與其配偶 王鸚裕 共同撫育乙節,亦有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4至75頁),應認該2名子女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據聲請人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含租金支出、伙食費用、水電費、交通費、網路電話費、健保費等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王士豪、王華菁之扶養費用每月各400元,總計聲請人每月須支出自己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1,477元(本院卷第9頁)。再聲請人雖有配偶王鸚裕,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聲請人及配偶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惟聲請人配偶王鸚裕雖有工作收入,但亦因積欠金融機構款項,透過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共須還款16,456元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56至168頁),是聲請人配偶王鸚裕顯無能力完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尚須由聲請人與之共同分擔。參酌聲請人現住居於臺南市,依內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臺灣省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而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可知,為維持基本生活,於100年6月30日前,每人每月至少須支出9,829元,於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每人每月至少須支出10,244元;而未成年子女既係依附於父母共同生活,且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參考99年度及100年之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至少亦須支出約6,850元。是縱認聲請人可與配偶王鸚裕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約須支出其個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王士豪、王華菁之必要生活費用約11,477元,尚未逾前述為維持最低生活標準須支出之金額,應認其此等主張尚屬信實。
⒊依上所述,以上開聲請人於98年間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1,962
元,或99年1月至101年3月間每月可處分所得25,96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個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11,477元,其結果均僅餘10,000餘元至14,000餘元之數,實均已不足以負擔前述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22,15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⒋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復華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每月應負擔高達22,15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嗣後果因無力負擔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㈢再依聲請人現在之收入情形,其既僅能負擔個人及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而無法繼續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且聲請人名下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
四、綜上,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