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彭文希 再審被告大華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石慶德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曾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復於99年4月27日向監察院陳情以上開裁判顯有違誤等情,此有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裁判及最高法院書記廳99年7月15日台文字第0990000592號函影本乙紙為證。顯見再審原告至遲於99年4月27日以前即已收受上開裁判。惟再審原告遲至101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關於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