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營保險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合堯
即原告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代 理 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被證4要
保書之要保人欄位乃空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4
年4月14日民事答辯狀後附「被證4」該文書,已提其原本,
亦在104年4月23日及6月3日辯論庭時向法官及原告認諾如聲
明所述情事(即兩造不爭執主要事項)。依民事訴訴法第27
8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282條、第78條及第95條,定
有明文。請求裁定「被證4系爭要保書」右下方並無原告要
保人簽章,即該要保人欄位乃空白之事實。事實勝於雄辯。
㈡、前述請求之相關法令,依民事訴訴法第355條及第383條第2
項(訴訟程序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
為裁定),即被告敗訴。(前開為終局確定判決)。含民事
訴訴法第282-1條即證被告將證據滅失、隱匿〈含將原來的
要保書掉包,抽換後,由其員工另自寫被證4文件,均不足
採〉,故已再證原告所提事實為真實。)前開審結之。
㈢、綜上,敬請鈞院公平正義原則審理,依法保護原告全部權益
,即原告勝訴之判決。上揭已證被告矛盾違法已有數年數次
之事實,故請准予如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內容金額及利息。並
聲明:裁定「被證4系爭要保書」右下方並無原告要保人簽
章,即該要保人欄位乃空白之事實。事實勝於雄辯。
二、經查:
㈠、如附件被證四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為 李季穆 ,保險公司為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文書為住宅火災保險要保書,就
其規範之事項均屬當事人之私之權利義務事項,屬私文書,
並非公文書,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
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
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自有誤認。
㈡、又民事訴訴法第278條第1項為舉證責任之例外-顯著或已知
之事實、第279條第1項為舉證責任之例外-自認、第282條
為舉證責任之例外-事實之推定,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篇證
據章節之規定,為法院適用之證據法則。至系爭被證四之要
保人欄為空白,並無人簽名,兩造並不爭執,自有上開第27
9條第1項事實自認之適用,即被證四要保人欄為空白。並無
涉及第278條第1項及第282條之適用。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本件兩造就被證
四要保書之要保人欄為空白,並無爭議,僅為本件爭執事件
中免為舉證之事實之一,已如前述,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三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
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
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若
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
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中間判決,尤不
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0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裁定亦同上開判例要
旨所示,兩造間就被證四要保書之要保人欄為空白一節,並
無爭議,且聲請人就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無權利,業
經本院為終局裁判,其理由業已如終局判決書所載,自無為
中間裁定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送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
外,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件:被證四要保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