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丁○○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任訴外人崎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崎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伊負有新台幣八千七百六十萬元及美金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五角六分之連帶保證債務,伊為上訴人乙○○之債權人,然上訴人乙○○竟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及九十年五月五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上訴人丁○○,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及九十年六月四日分別辦妥所有權移權登記,上訴人二人之行為顯有害及伊對上訴人乙○○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之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土地二筆)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及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即建物乙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係與其他人負連帶債務,被上訴人亦已對他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若有受清償,則上訴人乙○○之債務亦將減少,是尚難認為上訴人乙○○贈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予上訴人丁○○之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且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四月始聲請執行上訴人乙○○之財產,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以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任訴外人崎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對被上訴人負有八千七百六十萬元及美金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五角六分之連帶保證債務,經對主債務人崎頂公司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三八六二號執行在案,然歷經四次拍賣(註: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仍無人應買,執行未有結果,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受任何之清償;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乙○○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九十年五月五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其妻即上訴人丁○○,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六月四日分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七七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是以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或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然於該查封物尚未拍賣,而獲得清償,仍自得對應負連帶債務之債務人請求給付。據此而論,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如尚未由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受有清償,則為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乙○○仍應負全部之清償責任,自不待言。查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崎頂公司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三八六二號執行在案,然歷經四次拍賣(註: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仍無人應買,執行未有結果,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受任何之清償,是上訴人乙○○之對於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全額(即八千七百六十萬元及美金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五角六分)仍需負全部清償之責,被上訴人為其債權人,允無疑義。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要旨參照)。且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乙○○所有之不動產,除如附表所示一、二之系爭房地,及坐落台中縣梧棲鎮之土地、建物及台中市○○路之建物(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執字第九七六九號執行在案)外,已無其他財產乙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九七六九號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影本二紙可稽(見原審卷六七頁、七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開九十年執字第九七六九號執行附表所載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二百五十五萬、一百○一萬、一百十九萬元及七十四萬元,與其所負之債務數額相比較,顯然過於懸殊,可知上訴人乙○○於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贈與予其妻即上訴人丁○○前,已難認為上開不動產可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則其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贈與予其妻即上訴人丁○○後,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
六、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於本件無償行為,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已逾該條(註:即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除斥期間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判決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提出民事追加執行狀,聲請追加執行上訴人乙○○所有坐落於台中之不動產後,始知上訴人乙○○已分別於上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贈與予其妻即上訴人丁○○,並辦妥登記。上訴人對此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有關上訴人乙○○綜合所得稅各類查詢清單影本乙紙為證,然由此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何時知悉對於上訴人乙○○何時為贈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予其妻即上訴人丁○○之行為,及害及債權之情事。況且,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對主債務人崎頂公司之財產執行,則對於上訴人乙○○贈與並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有權之情事,係於其九十年四月對上訴人乙○○之不動產追加執行,始查明上訴人乙○○之相關財產狀況,依一般常情,亦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可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行使本件之撤銷權自屬適法。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則上訴人另請求訊問證人 林八弘 以證明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家產,與本件係屬無涉。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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