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字第一七二八九、一八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T字型起子壹支、六角扳手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執行刑為一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之竊盜行為,即:
(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號旁,以自
備之鑰匙,竊取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作己用。嗣於同年十月九日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太原路跳蚤市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己○○所有用以行竊前揭車輛之自備鑰匙一支。
(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T字型起子一支,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惟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己○○駕駛該贓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
(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巷口,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六角扳手,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育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即為育盛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發覺,經報警後,於當日十九
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三民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及育盛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指陳失竊之情節悉相吻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照片及失竊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暨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六角扳手二支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T字型起子及六角扳手,均係鐵質尖型之物,且便於持握,既可用以破壞車門及電門鎖,對人生命身體自可造成傷害而有威脅,客觀上顯足供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右開事實㈡㈢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右開事實㈠部分)。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凶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即事實㈡部分),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關於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執行刑為一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件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後述併案審理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則基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不可分原則,應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原審判決則敘明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退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尚有未洽,被告連續竊取三部車輛,情節非輕,其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T字型起子一支、六角扳手二支及鑰匙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行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另謂被告尚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以鐵剪破壞鐵鍊後,竊取丙○○所有之電動碎石機一台,得手後,旋即將之出售予 朱昌彬 ,亦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以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報警稱其於台中市○○區○○路與東光路口之跳蚤市場朱昌彬(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攤位,發現伊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遺失之電動碎石機一部,然據朱昌彬於警偵訊中所述,均陳稱丙○○所指認之電動碎石機,乃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出售予他等語,顯與丙○○指述失竊之時間不符,而丙○○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部電動碎石機確為其所有,則該部電動碎石機是否為丙○○所失竊之物即屬不明;又被告於警偵訊中,雖自白其出售予朱昌彬之電動碎石機,係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底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惠中路旁新光三越大樓工地某不詳車號貨車上所竊取,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即翻異前述,改稱係伊於八十七年間在台中市建國市場所購得,其前後供述不一,能否採信,應另調查其他證據以為憑斷,然遍查全卷,並無法查知該部電動碎石機為何人之物,是否為他人所失竊亦屬不明,在無相關證據佐證之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遽入被告於罪,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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