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市○○段○○○號地上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00000公頃謢堤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叁佰肆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甲、聲明: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係上訴人丙○○所有,被上訴人修建水溝占用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而上訴人甲○○與丙○○係夫妻,並採共有財產制,上訴人甲○○自有請求權。
(二)依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投刑檢字第一二○號及鈞院九十一年附民上字第二號裁定認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面積○、0000000公頃,致上訴人投訴無門,以每人每月五千元精神損害賠償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三月共計二十八個月,上訴人可請求二十八萬元。另系爭地段為前中興新村精華地段,凍省前每坪值三十萬元,現值二十萬元,上訴人重建四樓,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計算損害賠償,損害時間請求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則一坪乘以四再乘以二十萬元,共計八十萬元,連同前述精神賠償,共一百零八萬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一百萬元。
(三)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複丈成果圖不正確,被上訴人所有住屋牆內十七公分土地屬上訴人所有,測量應以檢察官偵查中之勘測結果為準。
三、証據:提出共同聲明書、乙○○、 戴招滿 共同竊占建地明細平面圖、照片六幀、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宇第一二四號判決、地價証明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証。並聲請測量被上訴人所有屋地面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有水溝因九二一地震毀損,故伊與訴外人 林淡 、 張其榮 、 戴進賢 、 林秀桃 等共七戶出錢重修,修復時係按原有水溝加以整修,並未加以擴大面積修繕;如有占領上訴人之土地,願拆除鋼筋混凝土部分,併予返還。
(二)被上訴人既按原有水溝修復,上訴人等並無任何經濟上損失,其請求賠償顯無理由。況水溝是七戶共同建築,伊占用面積非如上訴人所言,應以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為準。
三、証據:提出照片三張、買賣契約書等為証。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為上訴人丙○○所有,被上訴人竟乘九二一地震建物毀損之機會,以強行挖地、綁鋼筋、灌水泥之方式竊占系爭土地面積○、0000000公頃,即如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號判決所載,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拆除交還系爭土地,併賠償上訴人一百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水溝乃伊與訴外人林淡等共同出錢重修,並未加以擴大面積,測量應以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丙○○主張系爭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不法占用伊所有上開土地修建溝渠等情,已經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為証,且經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調閱之前開刑事卷可按;復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復自承如有侵占願予以返還等語,自堪認上訴人丙○○上開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自應將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000公頃護堤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面積應依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號判決認定之面積○、0000000公頃(即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扣除同段四○八號土地之A部分),即檢察官偵查中囑託測量之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見附圖二)云云。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竊占用以建築水溝之面積含非上訴人丙○○所有之同段四一○、四○九號等土地部分,就同段四一○、四○九號土地被占用部分,非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其依該複丈成果圖主張,即非可取。再者,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四一一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一二號土地之界址,已因重測而變更,此據証人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施鎮堪 到庭証述明確,復有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自應以現之地籍圖為準,即以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複丈成果圖認定被上訴人占用面積。上訴人稱該測量圖不準等語,即非足取。
四、次按系爭四一一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面積○、0000000公頃部分為上訴人丙○○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丙○○同意而於其上建築溝渠,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被上訴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丙○○即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然非土地所有權之喪失。本件被上訴人建築之溝渠占用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0000000公頃,有前開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使用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迄未向上訴人丙○○給付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頁),則上訴人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內,附近均為住宅區,已據本院勘驗在卷,復有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一頁、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交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失為相當。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四十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三頁),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使用代價,洵屬合理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又按非財產上損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以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者為限,本件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土地縱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亦非身体、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之被侵害,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二十萬元部分,顯屬於法無據。故上訴人丙○○請求之金額在三百四十六元(計算式為1840元×1.099×5%×3=346元,四捨五入計)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非系爭四一一號土地所有權人,縱其與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其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南投市○○段○○○號地上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00000公頃護堤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丙○○;及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叁佰肆拾陸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審理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自應駁回其上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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