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依據告訴人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之聲請,以:原審未調查造粒機是否有年久失修處於危險狀態之情形而引起火災,亦未調查被告之工廠設施是否符合相關消防設備,及未調查被告對危險物品之保存有無疏失,即認定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項認定尚有未洽等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一)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已鑑認:「起火處所研判:如現場燃燒後狀況(2)所述:最南側廠房其西北側兩台造粒機明顯以東側機台受機較嚴重,且位其附近約一公尺高之黑煙及PE原料更已完全燒失僅剩少部分殘存。復據該公司員工 陳坤明 於勘查現場時供稱:『我由宿舍往公司大門跑出來時,北側廠房還未燃燒;中間廠房只有儲料區與南側廠房隔間烤漆浪板有看到火苗由南側廠房竄出』,故研判最南側廠房靠東側造粒機附近應受較激烈且較長時間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起火原因研判:(1)對面工廠十三之八號聚德公司係二十四小時輪班制,本發發生時廠內仍在作業中,且起火處對面即為聚德公司守衛室且有人駐守,故人為潛入縱火之因素應可排除。(2)勘查現場時,發現該廠內作業原料只有黑煙、PE、PVC粉、軟化油等物,其中軟化油廣用於人造橡膠加工捏合,僅具軟化、潤滑效果,閃火點達二二0度C以上,若非長時間高溫實難引燃。且現場並未有任何燒煮器具,故因化學品自燃及燒煮不慎兩因素應可排除。(3)該成品塑膠粒其製程為......,該整個製程除造粒機需事先預熱外,餘各機器均要作業時再開機即可動作,經檢視該造粒機發現下料入口鐵質嚴重受燒變色,且該機台控制開關箱面板嚴重受燒變色,又電源開關箱均呈跳脫狀,若造粒機在預熱過程中使用不慎引燃附近易燃物品則實有可能性」「結論:本案災後依現場燃燒狀況及鐵架受燒彎曲變色程度比較,研判神清路十三之十六號(興中塑膠)應為最先起火戶,最南側廠房靠東側造粒機附近應受較激烈且較長時間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造粒機在預熱過程中使用不慎引燃附近易燃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此有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十一至二十一頁,另照片見同卷三四至五一頁)。台中縣消防局人員 黃基淦 於偵查中,亦證述:「該工廠的作業流程是其他部分都是通電之後就可以開工,只有造粒機的部分是要事先預熱,而且火災發生後造粒機附近是燃燒最激烈且最久,造粒機的電源開關呈跳脫狀態,電源開關遇到火災會呈跳脫狀態,代表是電源開關在開啟狀態,所以我們就研判起火點在造粒機附近」(見偵查卷宗第六七頁)。依據上開鑑定結果,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以造粒機在預熱過程中使用不慎引燃附近易然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最大,應無疑義。此亦係公訴人所是認之事實。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每月約有二、三次到工廠維修機器。此外,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起火原因之可能,自亦應作此認定。
(二)又依據上開說明,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既係因造粒機在預熱過程中使用不慎引燃附近易然物繼而擴大燃燒所致,此顯屬失火之前使用上開造粒機之人之過失(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是認上開造粒機如有關掉電源開關,應不可能會失火而引起火災)。而就此台造粒機之使用人方面,被告戊○○於警訊即供述:「工廠失火時,人在台南訪問客戶」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九頁),嗣在原審法院訊問時,被告亦供述:「(四月七日晚上最後離開廠房的人)要問員工甲○○才知道」、「我不算,員工還有四人,是甲○○、 小蔡 、二個外勞......我有時去上班有時候沒有」、「(四月七日晚上住宿舍)有甲○○及二名外勞,我平常沒有住宿舍,四月七日週日沒有開工,失火那天沒有開工,四月六日是週六我們有開工」、「(平常造粒機)是甲○○負責,該機器要先預熱二十分鐘才能運作,造粒機平常是早上八點上班才開始預熱」、「我四月六日是下午三點多離開」各情(見原審卷宗第二○至二三頁);而被告所僱用之工人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證稱:「......四月六日我有進廠房,戊○○也有進廠房,我下班時戊○○已經不在廠房,我不知道戊○○是何時離開」、「(四月六日)是我最後下班,......,造粒機是戊○○的機器,平常要離開時是我叫二名 泰勞 先檢查一下機器開關是否關了,他們說好了,才三人一起下班,那天是我們三人一起走了,平常是三人輪流使用造粒機」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二、二三頁)。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供述不實。依據上情,本案被告既於四月六日週六下班前,即先行離開上開工廠,且在此後直至火災發生,均不在工廠,則被告自不可能在此段期間使用上開造粒機。如無積極證據證明尚有其他使用人,上開造粒機使用上之過失,應係被告所僱用之工人甲○○或其他二名泰勞其中一人所為。雖被告就此項受僱人之過失,於民事上本於僱用人之地位,仍應對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尚不能因此即令負刑法失火罪責。至於造粒機之維修情形,已據證
人丁○○證明如上所述。又被告上開工廠內作業原料只有黑煙、PE、PVC粉、軟化油等物,其中軟化油廣用於人造橡膠加工捏合,僅具軟化、潤滑效果,閃火點達二二0度C以上,若非長時間高溫實難引燃,且現場並未有任何燒煮器具,故因化學品自燃及燒煮不慎兩因素應可排除,亦據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鑑述明確,而被告工廠相關設施是否符合相關消防設備,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公訴人依據上情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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