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富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張富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受刑人張富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施用第│有期徒刑│100年8月23│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3年度訴│103年4月│臺灣彰│103年度訴│103年5月│彰化地檢103│││一級毒│7月│日上午10時│3年度撤緩│化地方│字第211號│23日│化地方│字第211號│13日│年度執字第27│││品││42分許採尿│毒偵字第8│法院│││法院│││27號│││││起回溯72小│號││││││││││││時內某時│││││││││├─┼───┼────┼─────┼─────┼───┼─────┼────┼───┼─────┼────┼──────┤│2│施用第│有期徒刑│102年11月│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3年度訴│103年7月│臺灣彰│103年度訴│10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一級毒│9月│28日│3年度毒偵│化地方│字第495號│18日│化地方│字第495號│12日│徒刑1年3月│││品│││字第408、│法院│││法院│││││││││535號│││││││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0││3│施用第│有期徒刑│102年11月│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3年度訴│103年7月│臺灣彰│103年度訴│103年8月│34號│││二級毒│7月│28日│3年度毒偵│化地方│字第495號│18日│化地方│字第495號│12日││││品│││字第408、│法院│││法院│││││││││535號││││││││├─┼───┼────┼─────┼─────┼───┼─────┼────┼───┼─────┼────┤││4│施用第│有期徒刑│103年2月16│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3年度訴│103年7月│臺灣彰│103年度訴│103年8月││││一級毒│11月│日│3年度毒偵│化地方│字第495號│18日│化地方│字第495號│12日││││品│││字第408、│法院│││法院│││││││││535號││││││││├─┼───┼────┼─────┼─────┼───┼─────┼────┼───┼─────┼────┼──────┤│5│施用第│有期徒刑│101年11月│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3年度訴│103年8月│臺灣彰│103年度訴│103年8月│彰化地檢103│││一級毒│7月│10日│3年度撤緩│化地方│字第567號│5日│化地方│字第567號│26日│年度執字第50│││品│││毒偵字第30│法院│││法院│││80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