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港路」更正為「臨港路」、第8行「中央大橋端」應更正為「中央大橋南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仍酒後駕駛車輛,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殊有可議。又其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開前科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既經前次偵、審程序,自應知悉酒後駕車為害人害己之違法行為;而其既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則亦應深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潛在之危險性,於駕駛時更應審慎小心,不應飲用酒類飲料致使駕駛時之注意力、集中力下降,以避免再次發生事故,竟又再犯本次犯行,足見其對政府禁令毫不在意,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職業拖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犯行,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嫌稍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456號被告邱顯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仁係職業拖車司機,其於民國91年間,曾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且其又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未知悔改,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在「中龍鋼業」位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之保養廠飲用保力達及米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彰大橋端,為警攔車盤查並發現其酒氣甚濃,乃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係職業拖車司機,且前已有公共危險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竟無視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蔑視司法威信,完全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等節,從重量刑,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