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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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判刑之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被告竟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351號被告黃啟瑞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瑞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再於前案未判決前之同年8月2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案件審理中,猶不知悔改,於上揭案件尚未執行前,於103年10月11日18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頂庄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罐後,於同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建國12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什股3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而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嗣經巡邏員警發現黃啟瑞倒臥機車旁前往探視,且聞到黃啟瑞身上有明顯酒味,隨即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啟瑞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相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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