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小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8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小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小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自當知之甚明;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被告卻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次係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個人基本資料)、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820號被告賴小萍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小萍於民國103年8月8日下午5、6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處擔任外燴工作人員,並於工作時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8時許結束飲酒後,再自其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員集路2段384巷與萬年路交會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於該址自摔成傷,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賴小萍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小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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