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士傑
蔡紅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士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紅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士傑、蔡紅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
二、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徐士傑且徒手奪取告訴人行動電話,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卻均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怒、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徐士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716號被告徐士傑男27歲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巷00號居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紅仙女54歲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士傑、蔡紅仙於民國103年5月13日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前,因細故與 葉以靜 發生口角爭執,徐士傑與蔡紅仙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蔡紅仙徒手拉扯葉以靜頭髮,徐士傑、蔡紅仙再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葉以靜頭部、身體與四肢,致葉以靜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胸部頓挫傷、左手肘、右上臂與左膝挫傷等傷害;於毆打期間,徐士傑見葉以靜手持行動電話(SONY牌Z1型)錄影時,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取走葉以靜正在使用之行動電話(已發還),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葉以靜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迨員警據報到場,徐士傑才將該行動電話交給到場警員。
二、案經葉以靜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士傑、蔡紅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以靜指訴、證人 陳秀嬌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已發還)1支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照片與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 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與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蔡紅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