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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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即相對人 王慶財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9月19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⒈債務人既循更生一途,應儘力壓低所有支出、盡其所能工作
,以增加收入。已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享受同等級生活水平,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活水平,於其有履行之可能,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
⒉債務人名下有一部福特牌、約九年自小客車,依二手車價值
約新台幣10萬元,非司法事務官裁定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限五年,而殘值甚微。債務人應自行變價或提等值現金,納入本案清償款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評價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年清償,共72期,每月10日清償6501元,還款總數額為46萬8144元,清償成數為8.20%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前稱任職於彰偉興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工,現又自陳每月平均薪資約25200元,確有固定收入來源,並提出財產及入報告書、薪資袋在卷可稽,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6501元後,餘18699元,除了自己生活外,尚需扶養二名為民國90年次、93年次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未逾越通常人之一般生活水平,尚屬合理,且該數額尚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家庭收支調查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946元,難謂有過高之情形,堪見債務人已盡力撙節開支、用以還款,應有清償及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
(二)況債務人名下別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異議另稱:債務人名下有一部福特牌、已九年餘自小客車,依二手車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債務人應自行變價或提等值現金,納入本案清償款項等語。惟更生程序有別於清算程序,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依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所示,係福特六和牌、1798.CC、2005年1月出廠,迄今已近十年之久,其價值是否有異議人所稱達10萬元,實有疑慮,參以債務人有腰椎退化疾病,及上述二名年幼子女需扶養,無論在工作通勤(距上班地點約13公里)或子女載運上,均有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需求;若苛求債務人予處分變賣,恐將不利於債務人維持固定收入、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債務人除上開車輛外,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若行清算程序對全體債權人債權(高達約570萬餘元,異議人之債權額31萬9316元)之滿足,也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銀行等尤為不利。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此外,原裁定已令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生活條件(禁奓)之限制。異議人所稱一節,要無足取。
(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本係以是否公允為斷,並依個案不同之情形加以認定,因此,法院自得參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認定清償數額是否公允,非僅以清償之比例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及其家庭狀況,致使債務人雖一時得以勉力為之,但終將後繼無力、無法完成更生方案,屆時,可能反而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因此,倘審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等之數額後,認定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則無不合。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債權受償總額為46萬8144元,又債務人名下並無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未成年子女二名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幾無剩餘。原認可裁定依據債務人經濟能力、生活費用及受其扶養者未成年子女二名後,遠低於台灣省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所需10869元,而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堪認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該更生方案,係屬公允、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予以認可,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