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被告 張金銘男 37歲
住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銘曾於民國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99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8月11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與彰水路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廖淑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除張金銘外,無人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張金銘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淑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魯麗鈴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