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凱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凱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凱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魏凱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顯非犯罪常習者,並與本案諸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匯款證明等在卷足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0號被告魏凱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000巷00○0號8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凱迪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上某便利商店,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㈠於102年11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假裝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郭立璇 並詐稱:需依指示取消分期扣款設定等語;致郭立璇誤信為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至前揭永豐商銀帳戶。㈡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假裝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王馨怡 並詐稱: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王馨怡誤信為真,匯款1萬7348元至前揭永豐商銀帳戶。㈢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假裝為御美妍及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黃佩雅 並詐稱:需依指示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黃佩雅誤信為真,匯款1萬8470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㈣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佯裝為美人網賣家,撥打電話予 高瑀軒 並詐稱:需依指示才能解除付款等語;致高瑀軒誤信為真,匯款799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㈤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予 王糷瑛 並詐稱:需依指示才能取消簽單的分期付款等語;致王糷瑛誤信為真,匯款2萬3798元、60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㈥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佯裝為美人網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冠宏 並詐稱:需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等語;致陳冠宏誤信為真,匯款2萬99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㈦同日晚上9時26分許,佯裝為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佩穎 並詐稱:需依指示才能解除分期扣款等語;致林佩穎誤信為真,匯款8123元至前揭郵局帳戶。㈧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城人員,撥打電話予 駱建廷 並詐稱:需依指示才能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駱建廷誤信為真,匯款2萬9989元、1萬7989元至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嗣郭立璇、王馨怡、黃佩雅、高瑀軒、王糷瑛、陳冠宏、林佩穎、駱建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立璇、王馨怡、陳冠宏、林佩穎、駱建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凱迪固不否認寄送及提供上開郵局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為了辦貸款才交付,想說存摺內沒剩多少錢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黃佩雅、高瑀軒、王糷瑛及告訴人郭立璇、王馨怡、陳冠宏、林佩穎、駱建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郵局、永豐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王糷瑛之郵局存摺內頁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eATM交易紀錄查詢及網路結帳明細與被害人黃佩雅之存摺內頁、網頁資料及匯款憑證共5張(告訴人林佩穎、駱建廷及陳冠宏與被害人高瑀軒部分)與手機翻拍照片、郭立璇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等在卷可參。又金融存款帳戶及金融卡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予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自承與取得金融卡之人不熟識,亦無法交待該人之年籍,且帳戶裡沒多少錢,才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則被告顯然知悉寄出帳戶將有成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交付金融工具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前開詐騙集團利用前揭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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