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輝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英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人姓名「 陳春謹 」均更正為「 陳春瑾 」;證據部分刪除:「被害人 蕭時杰 於偵訊中之指述」;及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初篩結果影像、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結果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與被害人僅因交易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竟持空氣槍恫嚇被害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犯後為脫免罪責,竟將扣案之空氣槍藏放於消防隊之廁所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有中度肢體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時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974號被告黃英輝男60歲
住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輝於民國103年6月間,前去設址彰化縣社頭鄉○○路000號之「名將寵物美容名店」,向該店負責人蕭時杰訂購犬隻,雙方因上開交易發生糾紛後,黃英輝因之對蕭時杰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7月5日晚上10時許,持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去上開寵物店。待黃英輝進入上開寵物店門口後,遂在門口處大聲以「你出來」等語向蕭時杰叫囂,並以雙手持槍拉動槍枝滑套、作勢瞄準蕭時杰,因黃英輝所持之上開手槍外觀與真槍無異,致蕭時杰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黃英輝為上開恐嚇犯行之際,其妻子陳春謹正在場與蕭時杰商談上開交易糾紛之處理方法,見狀遂將黃英輝推出店外,黃英輝始自行離去。後黃英輝為脫免刑事責任,遂於翌(6)日持上開空氣槍前去彰化縣警察局消防隊社頭分隊,並向當時在消防隊內值班之 謝明仁 佯稱要借用廁所,再將上開空氣槍藏放在上開消防分隊廁所廚櫃內。嗣經蕭時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輝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時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陳春謹及謝明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把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等附卷可佐。另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害人蕭時杰亮槍,而所持客觀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一般人難以辨認,自足以使人因而認其生命、身體將遭受危害,並因而心生畏佈,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案之空氣槍1枝,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