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9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鄭讚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43元,及自民國93年4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43元,及自民國93年4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項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000元,利率按週年利率18.15%固定計算,並約定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清償,未料被告於最後一次繳款日即93年4月7日僅清償該期本金及至93年4月4日之利息,尚積欠本金27,243元,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臺東中小企銀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刊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