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丁○○相對人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
乙○○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准以同金額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業於民國94年11月26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與系爭提存事件原提存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合併,依法概括承受高新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三)字第0943001624號、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憑,是本件陽信銀行為聲請人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72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金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遵上開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券,並以93年度存字第10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之利息已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72號、93年度執全字第826號、93年度存字第1066號卷宗查核屬實。經核上開提存物之價值,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怡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