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冠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3年度士勞小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行為散漫,常怠忽職守,致專櫃所在之誠品機構多次要求改善,且經常使用公司電話與不明人士聊天,損耗公司資源,屢勸不聽,致公司業績下滑,難以維持,上訴人公司不得已乃將其改調職務,然為被上訴人當場嚴拒,揚長而去迄今。而原審判決雖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惟上訴人一再強調被上訴人服勤態度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之情形,上訴人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未見鈞院調查或斟酌,原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282條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復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3年10月4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雖指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28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違法,惟就原審認定之何項事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1、282條舉證責任原則,並未據上訴人具體指明;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事由,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一節,經核原審全卷,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為臨時雇員無勞動基準法適用,及否認有請被上訴人離職外,並未提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此部分之指摘,應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亦無從審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有據,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其全部上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楊智勝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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