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10月8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4月20日12時58分,行經時速限速50公里之台北市○○路○段○○○號,竟超速13公里,以時速63公里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3年5月5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本件裁決書之前,未曾收到有關
本件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機關逕以高額裁罰,顯有未當,又93年4月20日12時5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於台北市○○路○段○○○號者,並非異議人,而係異議人之配偶 張麗珠 ,裁決機關裁罰異議人亦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
查異議人於93年11月1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於93年11月3日書
立陳述書交予裁決機關,表明不服上開裁決,於93年12月20日向裁決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等情,有裁決書掛號寄送之郵件回執、蓋有裁決機關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陳述書影本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於93年11月1日收受裁決書後,即於同年月3日出具書狀表示不服,應認異議人已於收受裁決書20日內表示不服,而有聲明異議之意,是其聲明異議並未逾期,附此敘明。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而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處罰鍰新台幣2,400元,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交通部所共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規定:「處理機關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汽車所有人已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者,應即另行擇期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不到案或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依此堪認在逕行舉發之案件,若汽車所有人非違規之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應到案並告知駕駛人之姓名、住址,若逾期不到案或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則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
經查異議人對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4月
20日12時58分,行經時速限速50公里之台北市○○路○段○○○號時,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乙情,並不爭執,此外復有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堪認該車於前述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
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93年間,戶籍設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乙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自承不諱,並有其身分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3年5月26日交郵局以掛號郵寄至臺北縣○○鎮○○路○○巷○○號予異議人,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3年5月31日將該舉發單寄存於淡水鎮水碓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3年11月25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6780800號函及檢送之郵政掛號函件聯、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前述舉發通知單已於9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所定寄存送達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於93年9月1日始生效施行),是異議人指稱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云云,即屬無據。再查本件為逕行舉發,此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自明,而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規定應到案日(即93年6月3日)告知裁決機關該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揆諸前開規定,裁決機關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自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既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