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瀚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瀚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邵瀚葵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並肇事致被害人 蔡福成 之汽車毀損,惟已與被害人蔡福成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536號被告邵瀚葵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7之1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邵瀚葵於民國100年7月11日5時許,在台北市○○○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往蘆洲方向,因不勝酒力,撞上停放在路旁蔡福成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致該車後車尾嚴重毀損、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玻璃破裂。後逕自離開現場,於同日14時04分始返回現場,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61mg/l,另於同日17時30分始作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方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邵瀚葵在警詢及本署之自白。
(二)證人蔡福成於警詢之指述。
(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照片數紙等卷證在案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邵瀚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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