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鐿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90號、第25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鐿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鐿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許鐿龍與 尤羽婷 (已先行審結)原為男女朋友,許鐿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身份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因故得知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租用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訊息告知尤羽婷,經尤羽婷表示願意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下稱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許鐿龍隨即以電話聯繫該名成年男子,並於99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天橋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尤羽婷所提供上開太平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名成年男子,供該名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許鐿龍與尤羽婷所提供上開太平郵局帳戶,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99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12日」,應予更正)18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 闕雅玲 ,佯稱之前購物誤設定為每月固定扣款,須前往ATM自動櫃員 機依 指示操作,闕雅玲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ATM自動櫃員機,將1萬5100元轉入上開尤羽婷太平郵局帳戶內。嗣後闕雅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99年6月12日19時30分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 黃鳴彥 ,佯稱之前刷卡購物發生錯誤,如不處理將遭銀行自動扣款,須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黃鳴彥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47分許前往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將1萬6120元轉入上開尤羽婷太平郵局帳戶內。嗣後黃鳴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99年6月12日20時20分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 潘任賢 ,佯稱之前刷卡購物發生錯誤,須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潘任賢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10分許前往彰化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將6415元轉入上開尤羽婷太平郵局帳戶內。嗣後潘任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99年6月12日17時57分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 許建東 ,佯稱之前刷卡購物發生錯誤,須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許建東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ATM自動櫃員機,並於當日19時22分許及19時37分許,先後將1萬990元、1萬2088元等2筆款項合計2萬3078元,轉入上開尤羽婷太平郵局帳戶內。嗣後許建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於99年6月12日18時4分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 謝淵琮 ,佯稱之前購物誤勾選分期付款,須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謝淵琮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34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將7851元轉入上開尤羽婷太平郵局帳戶內。嗣後謝淵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鐿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鐿龍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闕雅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
三、被害人黃鳴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
四、被害人潘任賢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
五、被害人許建東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
六、被害人謝淵琮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
七、同案被告尤羽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供述。
八、有上開同案被告尤羽婷之太平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且徵諸上開同案被告尤羽婷之太平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顯示,被害人闕雅玲、黃鳴彥、潘任賢、許建東、謝淵琮等人於99年6月12日分別將上揭款項轉入上開同案被告尤羽婷之太平郵局帳戶內,隨即於當日遭人加以提領等情,足認上開同案被告尤羽婷之太平郵局帳戶確係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九、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被告許鐿龍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許鐿龍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鐿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許鐿龍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許鐿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以,核被告許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被告許鐿龍將上開同案被告尤羽婷太平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其所幫助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先後向5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被告許鐿龍提供同案被告尤羽婷之金融帳戶予該犯罪集團,對於該犯罪集團將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而被告許鐿龍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5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許鐿龍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許鐿龍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許鐿龍於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許鐿龍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許鐿龍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許鐿龍:(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二)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上開同案被告尤羽婷之太平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係同案被告尤羽婷所有,然既已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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