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讚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19號、第15847號、第17611號),被告於審判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源讚服用安眠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源讚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住處,服用其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所取得、藥袋上之用藥指示已明確記載「可能會引起疲倦、暈眩,藥後暫勿操作危險機械或駕駛」及「避免從事需高度警覺之活動,如駕駛或機械操作」等語之安眠藥物後,業感到意識模糊且產生睡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沿臺中市○區○○○路由東英二街往東義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其服用安眠藥物而注意力減弱,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於來車之車道上,撞及對向由 蕭紹翔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蕭紹翔人車倒地,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部浮腫、下巴及右腳撕裂傷、多處擦傷、右手腕挫傷及左眼角膜發炎等傷害(李源讚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蕭紹翔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01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源讚明知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肇事致蕭紹翔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蕭紹翔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僅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稍微停頓後,旋即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復於100年7月3日晚間6時許,在同上住處,飲用啤酒之酒類
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沿臺中市○區○○○路由東英十街往東英十一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 陳洹釧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陳洹釧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送醫(李源讚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洹釧告訴)。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對李源讚施以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源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判期日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紹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被害人陳洹釧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邱坤烽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溫智輝 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藥袋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前開自小客貨車車損及修復後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18日為上開服用安眠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於100年7月3日為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且該項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加第2項之加重結果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安眠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又於100年4月18日服用安眠藥物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上路,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嗣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肇事造成被害人蕭紹翔受傷倒地後,被告又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蕭紹翔之生命安全;而被告之上開犯行已經警查獲後,竟仍不知悔悟,又於100年7月3日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對交通安全亦生危害,行為實不可取,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蕭紹翔及陳洹釧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蕭紹翔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640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陳洹釧陳述意見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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