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沂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5
5號、第1415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沂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沂廷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14日提領其結售美金之款項後至同年4月8日19時1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烏日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0年4月8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逸凡 ,佯稱:因渠之前於「100mountain百岳登山網」之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蔡逸凡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20時33分許、20時36分許、20時37分許,依指示至位於臺北市○○○路○段之永豐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分別轉出新臺幣(下同)9529元、1858元、810元至蔡沂廷之上開帳戶(蔡逸凡共依指示轉帳8次,其中3次合計12197元轉至蔡沂廷之前揭帳戶,其餘5次轉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其他帳戶,另由警方偵辦中),前開款項旋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0年4月8日20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 廖慶順 佯稱:因渠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廖慶順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54分許,依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出29989元至蔡沂廷之上開帳戶。㈢於10
0年4月8日20時58分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 陳樹堯 佯稱:其之前在奇摩網站購物,因轉帳帳號設定有問題,須至ATM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陳樹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共匯款28954元至前開帳戶內(陳樹堯共依指示轉帳6次,其中1次轉至蔡沂廷之系爭帳戶,其餘5次轉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其他帳戶,另由警方偵辦中)。前開款項旋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逸凡、廖慶順、陳樹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逸凡、廖慶順及陳樹堯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平常攜帶之皮包內,皮包並未遺失,皮包內之健保卡、提款卡不知何時不見了,提款卡上面載有提款密碼,密碼為AIHHGG,就是數字198877,僅伊看的懂,100年4月12日伊前往合作金庫要刷三月份存摺內容時,經銀行行員告知已成為警示帳戶,但伊並未交給任何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乙節,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並
有合作金庫烏日分行100年9月7日合金烏日存字第1000003072號函附之開戶建檔資料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19頁),而被害人確因前述詐騙方式分別遭詐騙12197元(蔡逸凡部分)、29989元(廖慶順部分)、28954元並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之事實,亦經被害人蔡逸凡、廖慶順及陳樹堯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前揭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9頁、警卷一第9-14頁、警卷二第5-6、10頁、警卷三第11、13、29、37頁),衡諸被害人蔡逸凡、廖慶順及陳樹堯三人係於同日先後遭受相同模式之詐騙,堪認係屬同一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遂行對被害人蔡逸凡、廖慶順及陳樹堯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並供其集團所屬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放在皮包內
不見云云。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之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即無法提領詐得之金額,且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所詐得之金額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尤其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後領款,致無法提領詐騙所得之風險。故而,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果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手,詐欺集團亦不致使用該帳戶。再者,被告自承提款卡係其以英文字母AIHHGG轉換為數字即其出生年份作為密碼使用,並記載於提款上,且自99年4、5月間離開任職之保險公司後,系爭帳戶即不再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僅有借款時會使用,而100年3月14日之結售美金存入及提款為最後之交易紀錄,是以,僅有被告本人始知密碼為其出生之西元年及民國年份之數字,若非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他人豈能輕易辨識英文字母代表之意義,且自被告用以作為提款卡密碼之數字,係其自身之出生年份,而為其平日經常使用之數字之情以觀,顯然其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足證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復參以被告在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前,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僅餘78元,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此情與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人,因恐帳戶之餘額遭犯罪集團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帳戶、或不常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之行徑相符。從而,堪認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其於100年3月14日以後至同年4月8日19時15分以前某時(即被害人蔡逸凡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之前),在某不詳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單純遺失即明。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經常報導詐騙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揭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查被告為成年女子,受有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於工廠、人壽公司及補習班任職,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8頁背面);故被告受有中上程度之教育,又具工作經驗,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應預見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其對於取得帳戶提款卡之人利用前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亦無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亦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蔡沂廷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後,得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存款帳戶工具使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分別詐取
被害人蔡逸凡、廖慶順及陳樹堯存入該帳戶之金額,應認被告係一次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為三次詐欺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貿然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使施詐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失達71140元,及被告其事後並未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並容許該人向被害人陳樹堯施詐之犯罪事實(100年度偵字第1896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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