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關於「㈠、李耀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㈠、李耀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 張逸男 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㈡、證人張逸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 陳淑卿 之印章於提款單上存戶簽章欄內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上開提款單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欺聯邦銀行櫃檯經辦人員而提領陳淑卿之存款,係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竟竊取被害人存摺及印章,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且紊亂聯邦銀行對於存款戶存取款項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尚稱單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犯後業已知所悔悟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而產生之印文,因上開印章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前揭聯邦銀行提款單,固為其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業據被告提出向聯邦銀行行使而領取款項,非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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