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鉗壹支、小鋼筋玖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鉗壹支、小鋼筋玖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鉗壹支、小鋼筋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游國強與友人 楊進中 (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綽號「 阿弟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8月9日凌晨
0時許,由游國強騎乘機車搭載「阿弟仔」,及攜帶楊進中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鋼筋9支及鐵鉗1支等物,與楊進中所騎另1輛機車,一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附近之空地時,見該空地內停有1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小貨車(該車係 張朝宗 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前於99年8月6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遭不詳人士所竊取),車門未關,認為有機可趁,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楊進中下車打開該自小貨車之車門後,以原本即插在該車電門鎖內之鑰匙發動車輛而共同竊取該車得逞。
二、嗣楊進中竊得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游國強、「阿弟仔」隨即換搭上開自小貨車,「「阿弟仔」於上車前並將上述楊進中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及鋼筋9支,自游國強所騎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攜至上開自小貨車內放置,楊進中即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游國強、「阿弟仔」,沿中彰快速道路南向車道,往彰化縣方向行駛,其後渠等駕車在縣道139號公路(即大彰路)駛下快速道路,沿縣道13
9號公路繼續往南行駛,嗣於99年8月9日凌晨3時許,抵達縣道139號公路與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起訴意旨誤為○○○鄉○○路○○○號」)前400公尺處交岔口附近之某偏僻處路旁,經楊進中在該處停車後,游國強即與楊進中、綽號「阿弟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楊進中攜帶上開鐵鉗、小鋼筋等物,以該小鋼筋插入電桿上之小孔,攀爬至電桿上方,及以上開鐵鉗剪斷該電桿上之電線後,由負責在旁把風之游國強、「阿弟仔」一同收取上開楊進中剪斷竊取之電線,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竊盜電業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線共201.6公尺(PVC風雨線,22m/㎡,價值約8,669元)得逞。嗣因楊進中、游國強及「阿弟仔」3人共乘上開自小貨車,載運所竊得之電線離開後,往南投縣草屯鎮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行○○○鎮○○街○○號前,為警發現上開自小貨車係前於
99年8月6日遭人竊盜之車輛,予以當場攔查,因在上開自小貨車內發現渠等竊取之電線及楊進中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鐵鉗1支、小鋼筋9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院告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游國強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㈢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楊進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朝宗於警詢中、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林維卿 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渠等受害之情節在卷,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纜失竊現場、贓物及扣案工具之照片共15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游國強等人用以行竊之鐵鉗1支、鋼筋9支扣案可佐,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游國強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新修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就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國強與共犯楊進中、「阿弟仔」等人行竊上開自小貨車時,有攜帶扣案鐵鉗1支、鋼筋9支在身上,其後渠等竊取電線時,又有以上開扣案物作為工具使用,此經證人楊進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該鐵鉗、鋼筋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上揭事實欄二所載臺電公司所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故核被告游國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本案臺電公司所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線,被告游國強竊取上開電線,自應由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後,逕依該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又被告游國強與共犯楊進中、綽號「阿弟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游國強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而為圖私利,結夥共犯楊進中、「阿弟仔」實施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其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手段行竊、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侵害尚輕、被告游國強之品行及素行均尚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及斟酌被告游國強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雖當庭求刑就被告游國強所犯2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云云,惟本院經審酌上情,認為以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即足收懲儆之效,是就檢察官所為求刑,爰不予採酌。
五、扣案之鐵鉗1支、鋼筋9支,係共犯楊進中所有,供被告游國強與楊進中、「阿弟仔」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楊進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游國強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故為共犯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支。至扣案美工刀1支、鑰匙1串,手電筒1支、望遠鏡1個等物,業經證人楊進中及被告游國強否認為渠等所有之物,證人楊進中並證稱:該等物品是伊偷來的那輛小貨車內所放置之物品,非渠等所有之物等語明確,是上開美工刀等物品並非被告游國強或共犯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此等物品亦未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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