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93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1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坤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坤衛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11號、100年度簡字第49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中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中天網咖」內,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7公克,取樣0.0002克鑑驗用罄,剩餘0.1568公克),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呂坤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568公克)。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3927號毒品鑑定書1份。
三、核被告呂坤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淡褐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5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5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100年度毒偵字第4933號卷第21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雖係被告所有,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